社區管委會在第一次區權人會議時提出增加20元/坪的管理費,被否決後,副主委在臨時動議上提案把大公的電費從管委會負擔改成由各住戶直接負擔,後來通過了,請問針對這個臨時動議流程是否違法會有瑕疵?另一個問題:若在召開第二次區權人會議是否能重新提案增加20元/坪管理費用?
您所詢問的問題主要有兩點:第一,社區管委會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在管理費增加提案被否決後,透過臨時動議通過將大公電費從管委會負擔改為各住戶直接負擔,此臨時動議的流程是否存有瑕疵?第二,管委會是否能在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重新提案增加20元/坪的管理費用?
1. 關於臨時動議將大公電費改由各住戶負擔之適法性: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若涉及下列事項,應經載明於召集事由,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本案中,將「大公電費」的負擔方式從管委會(通常由管理費支應)改為由各住戶直接負擔,這應屬涉及住戶權益及費用分攤方式的重大變更。此一變動,可能會被認定為影響到「管理費之收取方式及數額」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重大事項」。
因此,若此項變更未事先載明於會議召集事由中,而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並通過,其程序上應屬有瑕疵。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若違反法令或規約,區分所有權人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故此臨時動議所通過的決議,可能面臨被撤銷的法律風險。
2. 關於第二次區權人會議是否能重新提案增加管理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禁止管委會針對先前已被否決的提案再次提出。只要管委會依照法定程序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將「增加管理費」此一提案(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5款,此屬「管理費之收取方式及數額」)明確載明於會議召集事由中,讓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有充分時間了解並準備討論,則管委會應可在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重新提案增加管理費用。前次會議的否決,僅代表當時未獲足夠支持,並不構成永久的提案障礙。
本案情節,應不涉及刑事責任。
本案情節,應不涉及行政責任。
本案情節,應不涉及其他特殊法規責任。
針對臨時動議通過大公電費負擔方式變更:
針對重新提案增加管理費用:
關於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以臨時動議方式通過將大公電費改由各住戶負擔一事,若該事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應列入議程而未列入,其程序上應屬有瑕疵,該決議可能面臨被撤銷之風險。至於重新提案增加管理費,只要管委會遵循法定程序,將其明確列入下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召集事由中,應屬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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