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募過程爭議:公司是否負有法律責任?

請問關於下列所訴之過程,公司是否有法律責任︰ 自9/24與沈蓓芬面試後所有談話記錄 安排於9/14下午二點面試,面試時沈蓓芬提及可接受薪資為45,000,可報到日期為2026/11/1。 9/24(四)下午發送104聊聊訊息詢問到職意願,隨即沈蓓芬撥電話至公司確認願意報到,但可能會有延遲報到情形發生,電話中有提及將於這二天發出OFFER給他。 9/25(五)中午沈蓓芬傳送簡訊說明未收到錄取通知,並告知這二天會向原單位遞出辭呈。 9/25(五)下午回復沈蓓芬訊息,確認他已被錄取,並希望他能在11/1正式報到。 9/29(二)中午發出聘用通知書,並載明聘任職稱、聘任薪資、報到日期與地點。 9/29(二)下午沈蓓芬撥電話至公司,說明薪資略低於現況,希望有調整空間。當下向老闆報告後並以LINE訊息回覆沈蓓芬同意調整薪資為,每月實領45,000(含伙食費),希望他確認無誤後重新調整OFFER,沈蓓芬回復他需要考慮。 9/30(三)下午沈蓓芬回復LINE訊息同意薪資金額,需要延遲報到日期至11/15,詢問公司是否接受。我向其說明要與老闆報告確認,但因老闆人在國外,確認後再回覆她。 10/2(五)晚上八點以原聘用通知書mail回復沈蓓芬,公司無法同意他延至11/15報到,並感謝他前來面試。 10/2(五)晚上十點沈蓓芬回復要依照原聘用通知書之內容報到,並希望公司能夠考慮。 10/3(六)中午公司重申薪資福利制度,並再次確認是否願意到職。 10/3(六)中午沈蓓芬回復願意所談薪資及11/2報到日期報到。 10/3(六)下午公司回覆已找到適當人選,並感謝他前來面試。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本案涉及一間公司與求職者沈蓓芬小姐的招募過程。自9月24日面試後,雙方透過電話、訊息及聘用通知書就職位、薪資及報到日期進行多次溝通與協商。期間,公司曾發出聘用通知書,並同意調整薪資。沈蓓芬小姐亦曾表示願意報到,但對薪資及報到日期提出調整要求。最終,在沈蓓芬小姐明確表示願意依公司所談薪資及11月2日報到時,公司卻回覆已找到適當人選,終止了招募程序。本意見書將分析公司在此過程中可能涉及的法律責任。

貳、法律分析

一、民事責任

本案主要涉及民法上關於契約成立與締約過失責任的探討。

  1. 契約成立之判斷:

    • 依據我國民法第153條規定,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意思表示之合致,通常透過「要約」與「承諾」的過程達成。
    • 在本案中,公司於9月29日中午發出的「聘用通知書」,載明了聘任職稱、薪資、報到日期與地點,應屬一份明確的「要約」。
    • 然而,沈蓓芬小姐於9月29日下午及9月30日下午,先後對薪資及報到日期提出調整要求,此等行為依民法第160條規定,應屬「反要約」,而非單純的承諾,因此原要約即失其效力。
    • 公司於10月2日晚間回覆無法同意沈蓓芬小姐延至11月15日報到,應屬拒絕沈蓓芬小姐的反要約。
    • 然而,沈蓓芬小姐於10月3日中午回覆「願意所談薪資及11月2日報到日期報到」,此時公司於10月3日中午「重申薪資福利制度,並再次確認是否願意到職」的行為,應可解釋為公司再次提出要約(或確認要約內容),而沈蓓芬小姐的該回覆,應屬明確的「承諾」。
    • 因此,本案在10月3日中午,當沈蓓芬小姐明確表示願意依公司所談薪資及11月2日報到時,雙方之間應已就勞動契約之主要內容(如職稱、薪資、報到日期)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勞動契約應屬已成立。
    • 公司於10月3日下午回覆已找到適當人選,並感謝沈蓓芬小姐前來面試,此舉應屬在勞動契約成立後,單方拒絕履行契約,可能構成民法上之債務不履行(違約)。沈蓓芬小姐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31條)。
  2. 締約上過失責任之探討:

    • 即使退一步而言,若法院認定雙方勞動契約尚未完全成立,公司在招募過程中,已多次向沈蓓芬小姐表達錄取意願,甚至發出聘用通知書,並在沈蓓芬小姐明確表示接受後才告知已找到他人,此等行為可能已違反民法第245條之1所定之「締約上過失責任」。
    • 依該條規定,契約成立前,當事人負有互相協力、告知、保護及忠實等義務。公司在招募過程中,若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契約不成立、不生效力或無效,而使他方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本案公司在沈蓓芬小姐已明確表示接受要約後,才告知已找到他人,可能已違反誠信原則,導致沈蓓芬小姐信賴契約將成立而受有損害(例如錯失其他工作機會、準備辭職等),公司應負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刑事責任

本案情節應不涉及刑事責任。

三、行政責任

本案情節應不涉及行政責任。

四、其他特殊法規責任

本案情節應不涉及其他特殊法規責任。

參、處理建議

  1. 評估損害:沈蓓芬小姐可評估因公司違約或締約過失所受之損害,例如錯失其他工作機會的損失、為準備報到所支出的費用等。
  2. 協商溝通:建議沈蓓芬小姐可先向公司表達其認為契約已成立之立場,並就公司違約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提出協商賠償之要求。
  3. 法律途徑:若協商不成,沈蓓芬小姐可考慮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公司履行契約或賠償損害。在訴訟中,需提供所有對話紀錄、聘用通知書等證據,以證明契約已成立或公司有締約過失。

肆、結論

關於本案公司與沈蓓芬小姐的招募過程,依據事實發展,應屬已成立勞動契約。公司於沈蓓芬小姐明確表示接受要約後,單方終止招募,可能涉及民法上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即使契約成立與否有爭議,公司在招募過程中之行為,亦可能構成締約上過失責任。建議沈蓓芬小姐可先與公司協商,若協商不成,則可考慮循法律途徑主張權益。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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