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祥義是馬來西亞籍的政大企管系五年級僑生,只差6學分就能畢業。民國113年7月2號,他涉及一件刑案,與告訴人和解後,檢察官依刑訴第253條不起訴,依據移民署的規定,出境後兩年不能回台灣,但113年8月26號他出境有辦法回台灣,113-115年之間無數次入出國 115年夏天,他去美國打工度假約四個月,居留證在他人在國外時逾期。9月10日,他在芝加哥辦事處順利取得臨時簽證,入境期限是12月10日。10月7日,他在舊金山機場登機時,才得知被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禁止入國二年,連原定10月8日到彰化地檢署作證也因此錯過,移民署表示因爲他在台表現良好,只要簽證沒有逾期他不會抓他,(但這些都是事後才說明),並沒有在他入出國或每年換簽證的時候說明 停止執行會不會優先先提?移民署的立場是:作業規定要求不起訴後禁止入國,他不符合例外,而且居留證逾期後,先前的彈性已經終止,只能依法管制。 他這學期仍註冊中,但人在國外,已缺課數週。依校規,休學累計以二學年為原則,期滿仍被禁止入國,原則上會被退學,延長休學需校長專案核准,結果不確定。 想問說提停止執行有機率嗎?因為他仍在學,甚至就算禁止兩年時間過他還是無法回台導致喪失學籍,或是可以提一部分停止執行機率大嗎
曾祥義同學為馬來西亞籍僑生,就讀政大企管系五年級,僅差6學分即可畢業。民國113年7月2日,他涉及一件刑案,經與告訴人和解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然而,移民署卻於113年10月7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禁止其入國二年,導致他無法返台完成學業,並面臨學籍喪失的風險。曾同學曾於113年8月26日出境後多次入出國,且其居留證在他國外時逾期。移民署表示,其禁止入國係因作業規定,且居留證逾期已終止先前的彈性。曾同學目前仍在學,但因無法入境已缺課數週,校方規定休學累計以二學年為原則,期滿仍無法返台恐遭退學。曾同學欲了解提起「停止執行」禁止入國處分之機率,以及是否能爭取部分停止執行。
本案主要涉及曾同學與移民署之間的行政法律關係,以及其學籍權益,並無直接的民事責任問題。
曾同學所涉刑案,檢察官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這表示國家已認定其行為不構成犯罪或不宜追訴,因此曾同學目前並無刑事責任。然而,此不起訴處分的事實,卻成為移民署禁止其入國的依據,此點將於行政責任部分詳述。
移民署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禁止曾同學入國。該條文規定外國人有特定情形者,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其中,第18條第3款及第4款前段主要針對「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者。然而,曾同學所受為「不起訴處分」,並非「判決確定」。因此,移民署若僅以不起訴處分作為禁止入國的直接依據,其法律適用上可能存在爭議。
移民署亦可能援引第18條第4款後段「其行為經認定有危害我國國家利益、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之虞」之概括條款。此條款賦予移民署較大的裁量權,但其認定仍應有具體事實基礎,並符合比例原則。曾同學在台期間,除該刑案外,若無其他不良紀錄,且該刑案已獲不起訴處分,移民署應審慎評估其行為是否確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之虞。
此外,曾同學在不起訴處分後,曾多次入出國台灣,且移民署曾有「只要簽證沒有逾期他不會抓他」的說法,卻在事後突然執行禁止入國處分。此一前後不一的態度,可能涉及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的爭議。雖然移民署主張居留證逾期後,先前的彈性已終止,但此說法仍應與其禁止入國處分的合法性及合理性一併檢視。
曾同學所詢問的「停止執行」,係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規定的「停止執行」。當人民對行政機關的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時,若該處分的執行將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若停止執行有損「重大公共利益」者,則不在此限。
綜合上述,曾同學申請停止執行禁止入國處分,應有一定機率。至於「一部分停止執行」,行政法院在裁定停止執行時,得附條件(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這表示法院可能考量曾同學的特殊情況,在停止執行處分時附加條件,例如限制其在台活動範圍、要求定期報到等,以兼顧其學業權益與國家管理需求。然而,通常停止執行是針對整個處分,附條件的停止執行較為少見,但並非不可能。
曾同學因無法入境而面臨學籍喪失的風險,此係依據學校的學則或校規所致。雖然這不是直接的法律責任,但學籍喪失對曾同學而言,是極為重大的損害,將成為其主張「難於回復之損害」的重要依據。
曾同學因移民署禁止入國處分而面臨學籍喪失的困境,此處分之合法性與合理性,特別是其依據不起訴處分而禁止入國,以及先前入出國紀錄與移民署說法不一之處,應屬可爭執之點。曾同學若能證明其學業中斷將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並能說服法院停止執行不致損及「重大公共利益」,則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應有相當機率。建議曾同學應儘速委託專業律師,提起行政救濟並聲請停止執行,以維護其受教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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