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 法條 事項 安(越南籍、依親入境,經查3個月內無案紀錄,受 於不詳人士,透過網路刊登訊息預約接客,以每40分鐘新臺幣2.900元之代 價,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圖利,案經本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 遂喬裝客人聯繫查證,並於115年10月13日15時2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 復興路96號(309號房)當場查獲,受處分人期間已有全裸及取出保險套、潤 滑液之猥亵行為,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密錄譯文等資可佐;詢據受處分人 供稱,於同(13)日13時許,曾與1名不詳男子從事性交易服務。核受處分人 前開供述,足認其確有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核有妨害善良風俗之事實。已過異議日,能在提起抗告嗎?因為並無全裸及猥褻行為,還能阻止遣返嗎?
本案涉及一名越南籍人士(依親入境),因透過網路刊登訊息預約接客,並以新臺幣2,900元之代價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圖利,經警方網路巡邏喬裝查獲。警方報告指稱現場有全裸及取出保險套、潤滑液等猥褻行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密錄譯文佐證,受處分人亦供稱當日曾與他人從事性交易。警方認定其有妨害善良風俗之事實,並已作成行政處分。目前異議期間已過,當事人質疑並無全裸及猥褻行為,詢問是否仍能提起抗告及阻止遣返。
本案主要涉及公法上之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而非民事責任。從事性交易行為本身,通常不會直接產生民事賠償等責任,除非有其他衍生之契約糾紛或侵權行為,否則民事責任應非本案之主要爭點。
就受處分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本身,依我國現行法規,通常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進行裁處,而非直接追究刑事責任。然而,若有涉及媒介、引誘、容留他人從事性交易(俗稱「媒介性交易」或「應召站」行為),則可能觸犯《刑法》第231條之妨害風化罪章。本案中,受處分人係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其行為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範疇。至於警方報告提及之「全裸及猥褻行為」,雖可能作為認定性交易事實之證據,但通常不會單獨構成《刑法》第235條之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物品罪,除非其行為已達公然為猥褻之程度,或有其他散布猥褻物品之情事。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裁處:
入出國及移民法之遣返:
行政救濟途徑與時效:
本案主要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入出國及移民法》,並無其他特殊法規之直接責任。
本案關於越南籍人士從事性交易,應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可能涉及罰鍰及遣返處分。由於您提及異議期間已過,若相關行政處分已確定,則欲再提起救濟或阻止遣返,將面臨相當大的法律困難。即使能證明並無全裸及猥褻行為,亦恐難完全推翻從事性交易之事實認定。建議您應立即諮詢專業律師,以評估所有可能的救濟途徑,並爭取最佳處理方案。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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