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籍人士從事性交易之行政處分與遣返救濟

處分 法條 事項 安(越南籍、依親入境,經查3個月內無案紀錄,受 於不詳人士,透過網路刊登訊息預約接客,以每40分鐘新臺幣2.900元之代 價,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圖利,案經本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 遂喬裝客人聯繫查證,並於115年10月13日15時2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 復興路96號(309號房)當場查獲,受處分人期間已有全裸及取出保險套、潤 滑液之猥亵行為,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密錄譯文等資可佐;詢據受處分人 供稱,於同(13)日13時許,曾與1名不詳男子從事性交易服務。核受處分人 前開供述,足認其確有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核有妨害善良風俗之事實。已過異議日,能在提起抗告嗎?因為並無全裸及猥褻行為,還能阻止遣返嗎?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本案涉及一名越南籍人士(依親入境),因透過網路刊登訊息預約接客,並以新臺幣2,900元之代價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圖利,經警方網路巡邏喬裝查獲。警方報告指稱現場有全裸及取出保險套、潤滑液等猥褻行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密錄譯文佐證,受處分人亦供稱當日曾與他人從事性交易。警方認定其有妨害善良風俗之事實,並已作成行政處分。目前異議期間已過,當事人質疑並無全裸及猥褻行為,詢問是否仍能提起抗告及阻止遣返。

貳、法律分析

一、民事責任

本案主要涉及公法上之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而非民事責任。從事性交易行為本身,通常不會直接產生民事賠償等責任,除非有其他衍生之契約糾紛或侵權行為,否則民事責任應非本案之主要爭點。

二、刑事責任

就受處分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本身,依我國現行法規,通常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進行裁處,而非直接追究刑事責任。然而,若有涉及媒介、引誘、容留他人從事性交易(俗稱「媒介性交易」或「應召站」行為),則可能觸犯《刑法》第231條之妨害風化罪章。本案中,受處分人係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其行為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範疇。至於警方報告提及之「全裸及猥褻行為」,雖可能作為認定性交易事實之證據,但通常不會單獨構成《刑法》第235條之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物品罪,除非其行為已達公然為猥褻之程度,或有其他散布猥褻物品之情事。

三、行政責任

  1.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裁處:

    • 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從事性交易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本案受處分人經查獲從事性交易服務,並有相關證據(網路刊登訊息、預約接客、約定價格、現場查獲、自白等)佐證,應會被認定違反此條規定,而處以罰鍰。
    • 針對此類裁處,當事人若不服,應於裁處書送達後之法定期間內(通常為5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聲明異議,由簡易庭審理;若為一般行政處分,則為30日,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2. 入出國及移民法之遣返:

    • 受處分人為越南籍人士,依親入境,其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應屬與其依親簽證或居留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限令其出國,屆期不出國者,強制驅逐出國: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者。」或第8款:「有其他違反法令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者。」
    • 因此,受處分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應已構成《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定之遣返事由,移民署應會依法限令其出國或強制驅逐出國。
  3. 行政救濟途徑與時效:

    • 您提及「已過異議日」,此處所稱之「異議」若係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之聲明異議,其法定期間為5日。若該期間已過,原則上該裁處即告確定,恐難再循一般程序提出異議或抗告(「抗告」通常用於對法院裁定不服之救濟,而非行政處分)。
    • 若該處分係屬一般行政處分(例如移民署之遣返處分),則應於處分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訴願。若訴願決定仍不服,則可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 一旦法定救濟期間屆滿,行政處分即告確定,原則上即產生不可爭訟性,除非有《行政程序法》或《行政訴訟法》所定之再審或重新審查等特殊事由,否則恐難再以一般程序推翻原處分。
    • 關於您質疑「並無全裸及猥褻行為」之事實,這屬於證據認定問題。若在法定救濟期間內提出,法院或審理機關會審酌所有證據(包括員警職務報告、密錄譯文、受處分人供詞等)來判斷事實。然而,即使能證明並無全裸或猥褻行為,若其他證據仍足以證明其有「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認定,恐仍難以完全推翻。

四、其他特殊法規責任

本案主要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入出國及移民法》,並無其他特殊法規之直接責任。

參、處理建議

  1. 確認處分書內容與救濟期間:請務必仔細檢視所有收到的行政處分書(例如《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裁處書、移民署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處分書),確認其送達日期、處分內容以及所載明的救濟途徑與期間。若「異議日」已過,需確認是何種處分的異議期間,以及是否仍有其他救濟管道(例如針對遣返處分本身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2. 挑戰事實認定之困難性:您主張「並無全裸及猥褻行為」,這屬於事實認定爭議。若已錯過法定救濟期間,要重新挑戰警方所認定的事實,將會非常困難。即使能證明沒有全裸或猥褻行為,若其他證據(如網路廣告、約定價格、現場查獲、自白)仍足以證明有「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的認定,恐仍難以改變。
  3. 阻止遣返之可能性:遣返是基於從事與簽證目的不符活動之行政處分。若要阻止遣返,原則上必須成功撤銷或廢止移民署的遣返處分。由於您提及異議期間已過,若針對遣返處分本身的訴願或行政訴訟期間也已屆滿,則阻止遣返的機會將大幅降低。除非有非常特殊且重大的新事證,或原處分有明顯違法之處,否則恐難以透過一般法律途徑阻止。
  4. 尋求專業協助:鑑於本案已涉及行政處分確定及遣返等嚴重後果,且救濟期間已過,建議您務必立即攜帶所有相關文件(包括警方筆錄、裁處書、移民署處分書等)諮詢專業律師。律師可以協助您檢視所有文件,判斷是否有任何特殊或非常規的救濟途徑,例如針對遣返處分本身是否有獨立的救濟期間,或是否有其他考量(如人道考量)可供爭取。

肆、結論

本案關於越南籍人士從事性交易,應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可能涉及罰鍰及遣返處分。由於您提及異議期間已過,若相關行政處分已確定,則欲再提起救濟或阻止遣返,將面臨相當大的法律困難。即使能證明並無全裸及猥褻行為,亦恐難完全推翻從事性交易之事實認定。建議您應立即諮詢專業律師,以評估所有可能的救濟途徑,並爭取最佳處理方案。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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