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籍人士性交易案件之法律責任與救濟途徑分析

處分 法條 事項 安(越南籍、依親入境,經查3個月內無案紀錄,受 於不詳人士,透過網路刊登訊息預約接客,以每40分鐘新臺幣2.900元之代 價,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圖利,案經本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 遂喬裝客人聯繫查證,並於115年10月13日15時2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 復興路96號(309號房)當場查獲,受處分人期間已有全裸及取出保險套、潤 滑液之猥亵行為,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密錄譯文等資可佐;詢據受處分人 供稱,於同(13)日13時許,曾與1名不詳男子從事性交易服務。核受處分人 前開供述,足認其確有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核有妨害善良風俗之事實。可是此行為人並無全裸及猥褻行為,且過異議日,該如何處理?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本案涉及一名越南籍人士(依親入境),經查無近期犯罪紀錄,被指控透過網路刊登訊息預約接客,並以新臺幣2,900元之代價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圖利。警方於網路巡邏時發現,喬裝客人查證後,於特定時間地點當場查獲。警方報告指出行為人有全裸、取出保險套及潤滑液等猥褻行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密錄譯文佐證。行為人亦供稱當日曾與一名不詳男子從事性交易。然而,您提及行為人主張並無全裸及猥褻行為,且相關行政處分之異議期間已過,詢問應如何處理。

貳、法律分析

一、民事責任

本案主要涉及公法上之行政罰及入出國管理,通常不直接產生民事責任。除非有因性交易行為衍生之契約糾紛或損害賠償請求,否則一般而言,行為人與性交易對象之間,因性交易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難以產生民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

二、刑事責任

依據我國《刑法》規定,單純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即性工作者本身),原則上不構成《刑法》第231條「意圖營利而媒介、引誘或容留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妨害風化罪。該條文主要處罰的是經營、媒介或引誘他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而非性交易行為人本身。因此,本案行為人若僅為單純從事性交易,應不致成立刑事責任。

三、行政責任

  1.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裁處: 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從事性交易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本案行為人若經查證確有透過網路刊登訊息、預約接客並收取對價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其行為應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可能被處以罰鍰。警方所查獲之全裸、取出保險套及潤滑液等行為,應屬認定其有從事性交易意圖及行為之證據。

  2. 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處置: 由於行為人為越南籍人士且係依親入境,其從事性交易行為可能已違反其停留、居留之目的,並有違反我國法令之情形。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國人有「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者,移民署得廢止其停留、居留許可。此外,同法第36條第1項亦規定,外國人有應驅逐出國之情形者,移民署應限令其出國或逕行強制驅逐出國。因此,行為人可能面臨廢止居留許可及被驅逐出國之處分。

  3. 行政處分異議期間已過之處理: 您提及相關行政處分(例如: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裁處或移民法之處分)之異議期間已過。依據《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處分一旦合法送達,且當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該處分即會確定,產生實質存續力與形式確定力。這表示該處分原則上已不可再透過一般救濟程序(如訴願、行政訴訟)加以撤銷或變更。 即使行為人主張並無全裸及猥褻行為,若此主張未在異議期間內提出,且行政機關已依職權作成處分並確定,則事後要推翻該處分將極為困難。除非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之「重新進行程序」或《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等極為特殊且嚴格之要件,例如發現新證據足以推翻原處分,且非因行為人過失未能提出者,否則一般情況下,已確定之行政處分難以再行爭執。

四、其他特殊法規責任

本案目前未見涉及其他特殊法規責任之情形。

參、處理建議

  1. 確認處分內容與送達日期:首先,應確認行為人所收到之行政處分(例如: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裁處書、廢止居留許可處分書、限令出國處分書等)之確切內容、作成機關及送達日期。這有助於釐清異議期間是否確實已過,以及處分是否已確定。
  2. 評估重新進行程序或再審之可能性:若行為人堅稱事實認定有誤(例如並無全裸及猥褻行為),且有確切證據足以推翻原處分之事實認定,則可評估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重新進行程序或《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再審之要件。然而,這些要件非常嚴格,且通常要求有「新證據」或「原處分有重大瑕疵」等情形,並非單純事後否認即可。
  3. 尋求法律專業協助:由於行政處分已確定,後續救濟途徑極為有限且複雜。建議行為人應儘速攜帶所有相關文件(如處分書、警方報告、密錄譯文等)諮詢專業律師,由律師評估是否有任何特殊情況或法律漏洞可供主張,以爭取最有利之處理方式。
  4. 配合移民署後續程序:若已收到廢止居留許可或限令出國之處分,行為人應配合移民署之相關程序,並可向律師諮詢是否有針對驅逐出國處分之其他救濟途徑(例如:若有特殊人道考量等)。

肆、結論

關於本案越南籍人士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應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可能被處以罰鍰。同時,因其為外籍人士,亦可能涉及《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面臨廢止居留許可及驅逐出國之處分。由於您提及相關行政處分之異議期間已過,原則上該處分已確定,難以再透過一般救濟程序爭執。若行為人主張事實認定有誤,僅能在符合《行政程序法》或《行政訴訟法》極為嚴格之要件下,嘗試申請重新進行程序或再審。建議行為人應儘速尋求專業律師協助,評估個案具體情況,以釐清是否有其他可行的救濟途徑。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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