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透過快遞公司寄送一支全新手機給朋友,快遞公司表示貨物遺失,僅願意賠償新台幣3,000元,此賠償金額明顯低於手機實際價值。
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本案當事人與快遞公司間應成立運送契約關係。
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快遞公司應就手機遺失負擔賠償責任,賠償金額應以手機於目的地之實際價值為計算基準。
若快遞公司以定型化契約限制賠償金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同條第2項第三款規定:「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本案中3,000元之賠償上限條款可能構成顯失公平。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快遞公司應就其可歸責事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考量本案快遞公司可能違反民法第638條規定之運送人責任,且其定型化契約條款可能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建議當事人先以協商方式要求依實際價值賠償,如協商不成,再循法律途徑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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