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詢問在「另案扣押」情況下,執法機關是否可以合法使用其被扣押手機中的LINE對話紀錄作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或扣押裁定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
依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規定,LINE對話應屬於「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且對其通訊內容應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規定,執法機關若欲調取通訊內容,應符合法定要件並取得通訊監察書。
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搜索、扣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同條第2項規定,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考量本案涉及憲法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除非檢警依法定程序取得許可,否則應不得任意調取或使用LINE對話內容作為證據。建議當事人應立即確認扣押程序之合法性,必要時循法定程序提起救濟,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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