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本案承租人已積欠四個月租金,應已達到法定終止租約要件。
依民法第445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得就留置物取償。」
本案押金雖僅有兩個月,但出租人對承租人置於租賃物內之物品應有留置權,可作為租金債權之擔保。
關於承租人積欠租金事件,建議出租人應依民法第440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若承租人仍未履行,再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同時應注意保存相關書面證據,必要時得行使民法第445條之留置權,以保障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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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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