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父親往生後遺有一筆土地,當事人與其他四位兄弟姊妹為繼承人。當事人欲主張繼承其應繼分(五分之一),但其他兄弟姊妹表示反對並拒絕用印。
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當事人與其兄弟姊妹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
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案五名子女應各享有五分之一之應繼分。
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關於當事人主張繼承土地五分之一應繼分事宜,依法應屬有理由。其他兄弟姊妹不得以反對為由否認當事人之繼承權,建議當事人可先嘗試協商,若無法達成共識,則可循司法途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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