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長經過半數董事請求召開董事會,董事長15日內不開,因此過半數的董事就依公司法203條之一自行召集董事會,但因為第一次董事自行召集的董事會開會通知沒有依公司法204條在三日前通知,所以事後再開一次,這次的通知有符合公司法204條規定3日前通知,第二次的董事會召集程序是否合法?決議是否有效?
本案涉及董事會召集程序合法性問題:
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本案董事長未於15日內召開,董事自行召集權應已合法發生。
考量本案第二次董事會已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於3日前通知,且係在董事自行召集權存續期間內所為之召集,其召集程序應屬合法,決議應為有效。建議公司未來召開董事會時,應確實遵守法定程序,以免決議效力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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