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自行召集董事會通知期限效力爭議

董事長經過半數董事請求召開董事會,董事長15日內不開,因此過半數的董事就依公司法203條之一自行召集董事會,但因為第一次董事自行召集的董事會開會通知沒有依公司法204條在三日前通知,所以事後再開一次,這次的通知有符合公司法204條規定3日前通知,第二次的董事會召集程序是否合法?決議是否有效?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本案涉及董事會召集程序合法性問題:

  1. 過半數董事請求董事長召開董事會,董事長未於15日內召開
  2. 過半數董事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自行召集第一次董事會,但未於3日前通知
  3. 其後再次召開第二次董事會,已依法於3日前通知
  4. 爭點為第二次董事會召集程序之合法性及決議效力

貳、法律分析

一、董事自行召集權之發生

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本案董事長未於15日內召開,董事自行召集權應已合法發生。

二、召集程序之合法性

  1. 第一次董事會
  • 依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於三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
  • 第一次董事會未於3日前通知,應有程序瑕疵
  1. 第二次董事會
  • 已依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規定於3日前通知
  • 董事自行召集權仍在存續期間內
  • 第二次召集程序應符合法定要件

參、處理建議

  1. 建議保存下列文件以證明召集程序合法:
  • 董事請求召開董事會之書面文件
  • 第二次董事會之召集通知及送達證明
  • 董事會議事錄
  1. 如有董事對決議效力有疑義,可說明:
  • 召集權之合法取得依據
  • 第二次召集已補正程序瑕疵
  • 決議內容之合理性

肆、結論

考量本案第二次董事會已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於3日前通知,且係在董事自行召集權存續期間內所為之召集,其召集程序應屬合法,決議應為有效。建議公司未來召開董事會時,應確實遵守法定程序,以免決議效力受影響。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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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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