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標誌不明致違規裁罰爭議案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7時54分自小客車,行駛於臺東市大學路三段與青海路一段岔口時,因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陸佰元罰鍰。 二、無佔用車道之實。 三、原告主張該路段因路面上左彎標誌不明及無任何標誌牌限制該路段為左彎車道行駛,則實際行駛上路面左彎標誌不到50公尺內,外車道即為雙白線,駕 駛人無受到該路段提前預告權益,也無足夠反應時間,因此無法及時切換車 道,導致違規發生。 四、原告行駛方向為緩上坡路段,該路段不到100公尺前內、外車道皆為可直行之車道,且停止線前後尚無任何標誌預告,路面上則立即變更為左彎限制車道,該路段規劃不宜,且裁決上並無對道路和駕駛人之安全保障,僅提升行 駛事故風險。 五、原告於114年1月16日接到高雄高等法院判決書,裁決表示違規需繳罰鍰新臺幣600元整,但撤銷違規點數1點。 六、因原告於113年年中(7月左右)於上班途中已發現違規路線標誌已依據原告第1次申訴理由修改路面(理由三、四),並於114年又收到裁決違規實屬不符合現行道路規範、行政罰法第五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7時54分駕駛小客車,行經臺東市大學路三段與青海路一段岔路口時,因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被警查獲,遭裁處新臺幣600元罰鍰。原告主張該路段標誌不明確且於113年7月已修改路面標誌,應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貳、法律分析

一、道路標誌設置之適法性

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條規定,警告標誌應「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本案原路段標誌設置應有不當:

  1. 距離不足50公尺,未給予駕駛人充分反應時間
  2. 缺乏明確預告標誌
  3. 路段已於113年7月進行修正,顯示原設置確有瑕疵

二、行政罰法之適用

依據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案應可適用該條但書規定:

  1. 路段已完成修正,顯示原設置有改善空間
  2. 修正後之路況對用路人較為有利
  3. 應適用對受處罰者最有利之規定

參、處理建議

  1. 建議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提起行政救濟
  2. 蒐集路段修改前後之照片佐證
  3. 提出高等法院撤銷違規點數之判決作為有利論據
  4. 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肆、結論

考量本案路段已完成修正,且依行政罰法第5條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建議原告可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請求撤銷原處分。同時,高等法院已撤銷違規點數之判決,亦可作為有利事證。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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