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事業單位在行銷活動中使用合作廠商的商標文字及圖樣,需評估是否構成商標侵權行為。
依商標法第5條第1項規定,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事業單位在行銷活動中使用合作廠商商標,應可能構成上述第四款之使用情形。
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下列情形應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
依商標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能構成侵害商標權:
另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考量行銷活動中使用合作廠商商標可能涉及商標法第68條之侵權行為,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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