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已逾三年時效之本票被聲請本票裁定之法律效力及因應方式。
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案本票已逾三年時效期間,應已罹於時效。
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應有權主張時效抗辯。惟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得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法院提出異議。
考量本案本票已逾三年時效期間,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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