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本案應屬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作為債權人應就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規定:「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LINE對話紀錄應可作為證據使用。
若協商不成,可考慮:
考量本案債權存在之舉證,建議先保全LINE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並以和解方式處理。若協商不成,再循法律途徑主張權利。惟具體處理方式仍應視實際情況調整,並建議諮詢專業律師意見。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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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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