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利益迴避爭議

公務員曾經當過同一個案件的辯護人,在行政程序中,是否應該迴避?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本案涉及公務員曾擔任案件辯護人,後來在行政程序中是否應迴避的問題。

貳、法律分析

一、法定迴避事由之適用

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1.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2.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3. 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4. 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本案公務員曾擔任案件辯護人,應屬於第32條第3款「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之情形,應自行迴避。

二、當事人申請迴避之權利

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1. 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2. 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若該公務員未自行迴避,當事人可依上述規定提出迴避申請。

參、處理建議

  1. 公務員應主動迴避
  • 該公務員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主動向所屬機關陳明曾任辯護人之事實並自行迴避
  1. 當事人之救濟途徑
  • 若公務員未自行迴避,當事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申請迴避,並舉其原因及事實,為適當之釋明
  • 不服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
  1. 機關之處理程序
  • 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 在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該公務員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肆、結論

考量本案公務員曾擔任案件辯護人之身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款規定自行迴避,以確保行政程序之公正性及維護當事人權益。建議機關建立標準作業程序,要求承辦人員主動揭露可能之利益衝突情形,以預防類似情況發生。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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