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探討行政機關訂定之裁量基準雖對外發生效力,但仍歸類為行政規則而非法規命令的法律定性問題。
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明確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應屬行政規則範疇。
內部效力 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行政規則應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外部效力產生方式 裁量基準應透過行政處分間接對外發生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發布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裁量基準「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
變更與廢止 依行政程序法第162條規定,行政規則得由原發布機關廢止之,具有較高的變更彈性。
行政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規定,確實將裁量基準登載於政府公報。
行政機關在具體個案適用裁量基準時,仍應考量:
關於裁量基準的法律性質,應可認定其雖對外發生效力,但仍應歸類為行政規則,理由如下:
法律明文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已明確將裁量基準列為行政規則。
效力產生方式:裁量基準係透過具體行政處分間接對外發生效力,而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
制定程序:相較於法規命令,裁量基準的訂定程序較為簡便,便於因應實務需求調整。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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