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賣人甲向積欠價金尾款的買受人乙,催告其須於一週內給付價金完畢,否則雙方契約即為消滅,但依民法第245條規定,甲催告乙履行契約其債金,在法律上僅發生解除權發生的法律效果,甲必須於一週後,再向乙表示解除契約,始發生契約消滅的效果。 但是第254條不是寫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得解除其契約嗎?甲定了一週時間催告其履行,乙沒有履行為什麼不能直接解除契約?
出賣人甲因買受人乙積欠價金尾款,向乙發出催告通知,要求其於一週內給付價金,並表明若未於期限內給付則契約消滅。爭點在於甲的催告是否直接導致契約消滅效果,或尚需另為解除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甲對乙所為之一週期限催告,應使乙於期限屆滿後負遲延責任。
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契約因債務人遲延,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此處賦予債權人解除權,而非當然發生契約消滅之效果。
考量本案涉及契約解除之程序要件,建議甲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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