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與合夥人共同開設餐廳,由當事人出資、合夥人負責執行營運,雙方約定各分配盈餘一半。然而合夥人:
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本案當事人出資,合夥人以勞務方式參與,應成立合夥關係。依同條第2項:「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依民法第668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餐廳營業所得應屬合夥人公同共有。
依民法第677條第1項:「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本案雙方已約定平均分配,應依該約定執行。
合夥人在鄰近處開設競爭店面,可能違反合夥之忠實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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