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為當事人在辦公室廁所遭隔壁公司員工以攝影設備偷拍如廁影像之案件。
依刑法第315-1條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應構成妨害秘密罪。
依刑法第10條第8款規定,本案偷拍如廁影像應屬「性影像」,因其涉及「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依刑法第319-1條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行為人應涉及此罪。
依刑法第319-6條規定,第319-1條第1項及其未遂犯之罪,須告訴乃論。
依刑法第314條規定,妨害秘密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考量本案行為可能涉及刑法第315-1條妨害秘密罪及第319-1條妨害性隱私罪,建議當事人儘速向警方提出告訴,以維護自身權益。同時應採取相關預防措施,避免類似情事再次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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