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為個人間中古車買賣交易,買方因賣方未給予三日審閱期而請求返還訂金。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二款規定:「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本案賣方為一般個人,並非以經營中古車買賣為業,應不符合企業經營者之定義。因此,本案應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關於定型化契約審閱期之規定。
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若雙方就中古車及價金已達成合意,買賣契約應已成立。
依民法第248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本案買方支付訂金,應推定買賣契約已成立。
依民法第249條規定,訂金之效力如下:
關於本案訂金返還爭議,因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依民法買賣契約及訂金相關規定處理。若買方無正當理由而欲解除契約,賣方可能有權依民法第249條第二款規定主張沒收訂金。建議雙方先行協商,尋求雙方均可接受之解決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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