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一張本票,其上:
依票據法第3條規定:「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本案本票應屬有效票據。
依票據法第6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本案中負責人之簽名及蓋章應具有相同之法律效力。
當本票上有數人共同簽名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因此,公司及負責人應可能成立共同發票人關係。
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執票人應注意行使權利之時效。
考量本案負責人在本票上有簽名及蓋章,且依票據法相關規定,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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