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因精神障礙,受輔助宣告,於心智清醒時,未經輔助人允許,妄以授權書將代理權限授與給乙。假設乙無過失不知甲受輔助宣告,以甲之代理人名義與善意之丙訂立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出售甲所有之A地於丙,並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丙。 丙向銀行貸款 1,000萬元,於訂立買賣契約時交付予乙,因此支付利息10萬元及代書費用5萬元。嗣後,丙與丁訂立買賣契約,將A地賣給丁,雙方約定買賣價金1,600萬元。甲之輔助人發現後,主張甲是受輔助宣告之人,其代理權授與行為無效,並拒絕承認乙之無權代理行為,乙與丙訂立契約之效力不及於甲。請問丙得主張何種權利?
受輔助宣告之甲未經輔助人同意,以授權書將代理權授與乙,乙以甲之代理人名義與善意之丙訂立買賣契約,出售A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丙支付1,000萬元價金、10萬元利息及5萬元代書費用,後又以1,600萬元將A地轉售予丁。甲之輔助人發現後主張授權無效,拒絕承認乙之代理行為。
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本案甲未經輔助人同意即為授權行為,依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準用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該授權行為效力未定。
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甲之輔助人已拒絕承認乙之代理行為,故買賣契約對甲不生效力。
考量乙應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建議丙優先向乙請求賠償全部損害。
關於甲所受利益部分,建議丙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為確保權益,建議同時向乙、甲主張權利,並注意相關請求權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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