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證券商是否可以在營業處所外進行自營交易的法律問題。
依證券交易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證券交易所,謂依本法之規定,設置場所及設備,以供給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目的之法人。」可知證券交易應在特定場所進行。
依證券交易法第102條規定:「證券交易所業務之指導、監督及其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主管機關對證券交易所具有監督權限。
依證券交易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會員制證券交易所對會員有左列行為之一者,應課以違約金並得警告或停止或限制其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或予以除名:一、違反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者。二、違反證券交易所章程、業務規則、受託契約準則或其他章則者。三、交易行為違背誠實信用,足致他人受損害者。」
證券商應在合法登記之營業處所內進行自營交易,以符合法規要求。
如有特殊需求,建議:
風險控管措施:
關於證券商在營業處所外進行自營交易的問題,建議應遵循以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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