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管理委員會未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試圖透過重新召開會議推翻原決議之適法性問題。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作為執行機構,應依法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委會擅自不執行或試圖推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屬違反法定義務。
管理委員會怠於執行決議,可能涉及民法第28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若造成區分所有權人損害,依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應由該債務人負擔。
考量管理委員會未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試圖透過重新召開會議推翻原決議,應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建議區分所有權人可循法律途徑要求管委會履行職責,必要時得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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