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於離婚時,涉及獨資公司財產分配問題。對方已將原獨資公司轉為合夥公司型態,並使用人頭戶規避財產分配。
依民法第1030-1條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獨資公司若為婚後財產,應納入分配範圍。
依民法第1030-3條第1項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本案中,對方以人頭戶將獨資公司變更為合夥公司之行為,應可能構成惡意處分財產。
依民法第1030-4條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同條第2項規定,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
考量對方可能涉及惡意處分財產規避剩餘財產分配,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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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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