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 以 Y 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為被告,在花蓮地方法院提起訴訟,X 主 張其與 Y 公司間訂有買賣契約,故基於該契約訴請給付買賣價金。試附理由回 答下列問題:(25 分) (一)被告抗辯花蓮分公司並無訂立買賣契約之權限,該契約係 X 與設立在高 雄之總公司所簽訂,花蓮分公司就非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應無當事人能 力。其抗辯有無理由?法院應如何處理? (二)訴訟中,X 得否將被告由分公司更正為總公司?法院應如何處理?
原告 X 以 Y 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為被告,在花蓮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給付買賣契約價金。被告抗辯花蓮分公司無訂約權限,契約係與總公司簽訂,主張分公司無當事人能力。
依公司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事實涵攝:
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更正,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顯係表示當事人之錯誤者,不在此限。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關於分公司當事人能力,考量其係依業務範圍而定,建議法院應先確認契約內容及簽訂主體。
關於被告更正問題,因已涉及當事人變更,建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處理,不宜以更正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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