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公司負責人,我在於高雄港第32號碼頭從事水下檢查岸邊協助作業,114年3月11日勞動局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我與我的員工在岸邊會有勞工有落水之虞者,勞動局認為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條規定,應使勞工確實著用救生衣,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我開罰。 我們公司是進行水下作業有潛水需求,且工作人員皆有潛水作業的相關證照,我認為我們的工作有特殊性,應該可以不用穿戴救生衣,因此我想要提其訴願
當事人為公司負責人,於高雄港第32號碼頭從事水下檢查岸邊協助作業。114年3月11日遭勞動局檢查發現,岸邊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但未著用救生衣,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條規定而遭開罰。當事人主張公司具潛水作業需求且工作人員持有相關證照,應可豁免救生衣穿戴規定。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雇主對於勞工有因工作發生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應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
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條規定,於水上或岸邊作業使勞工有落水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著用救生衣。
當事人雖主張:
然而:
考量本案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之情形明確,建議: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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