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檢未著救生衣遭罰 潛水作業安全爭議

我是公司負責人,我在於高雄港第32號碼頭從事水下檢查岸邊協助作業,114年3月11日勞動局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我與我的員工在岸邊會有勞工有落水之虞者,勞動局認為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條規定,應使勞工確實著用救生衣,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我開罰。 我們公司是進行水下作業有潛水需求,且工作人員皆有潛水作業的相關證照,我認為我們的工作有特殊性,應該可以不用穿戴救生衣,因此我想要提其訴願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當事人為公司負責人,於高雄港第32號碼頭從事水下檢查岸邊協助作業。114年3月11日遭勞動局檢查發現,岸邊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但未著用救生衣,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條規定而遭開罰。當事人主張公司具潛水作業需求且工作人員持有相關證照,應可豁免救生衣穿戴規定。

貳、法律分析

一、法規適用分析

  1.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雇主對於勞工有因工作發生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應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

  2. 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條規定,於水上或岸邊作業使勞工有落水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著用救生衣。

二、違規事實認定

  1. 本案作業地點位於港口岸邊,屬有落水之虞之工作場所。
  2. 檢查時發現勞工未著用救生衣,應已違反上述規定。

三、當事人抗辯分析

當事人雖主張:

  1. 工作人員具備潛水證照
  2. 工作具特殊性
  3. 應可豁免救生衣穿戴規定

然而:

  1. 法規並未針對具潛水證照者設有豁免規定
  2. 岸邊作業與水下作業屬不同作業型態
  3. 救生衣之要求係為預防意外之基本安全措施

參、處理建議

  1. 不建議提起訴願:
  • 法規要求明確,無例外規定
  • 持有潛水證照不構成豁免要件
  • 訴願成功機率低
  1. 建議改善措施:
  • 立即配置符合規定之救生衣
  • 制定明確的安全作業程序
  • 區分岸邊作業與水下作業之安全設備要求
  • 加強員工安全教育訓練

肆、結論

考量本案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之情形明確,建議:

  1. 立即改善現場安全防護設備配置
  2. 遵守相關法規要求
  3. 放棄提起訴願
  4. 強化內部安全管理制度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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