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安檢查未著救生衣遭罰訴願案

我是公司負責人,我在於高雄港第32號碼頭從事水下檢查岸邊協助作業,114年3月11日勞動局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我與我的員工在岸邊會有勞工有落水之虞者,勞動局認為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條規定,應使勞工確實著用救生衣,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我開罰。 我們公司是進行水下作業有潛水需求,且工作人員皆有潛水作業的相關證照,我認為我們的工作有特殊性,應該可以不用穿戴救生衣,因此我想要提其訴願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當事人為公司負責人,於高雄港第32號碼頭從事水下檢查岸邊協助作業。114年3月11日遭勞動局檢查發現,岸邊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但未著用救生衣,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而遭開罰。當事人主張公司具潛水作業需求,且工作人員持有潛水證照,應可豁免救生衣穿戴規定。

貳、法律分析

一、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法定要求

依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各機關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本案岸邊作業有落水之虞,應屬此類危害防護範疇。

二、雇主預防危害之義務

依事業單位僱用女性勞工夜間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9條規定,雇主應事前執行危害辨識、告知勞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制定防護措施,並應提供個人防護設施。本案雇主應對岸邊作業之落水風險進行辨識並採取防護措施。

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依促進職業安全衛生文化獎勵及補助辦法第3條規定,事業單位可就職業安全衛生設備之改善、職業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等項目申請補助。雇主應可善用此機制強化workplace安全。

參、處理建議

  1. 不建議提起訴願:
  • 持有潛水證照不構成免除一般安全防護設備使用之法定豁免要件
  • 岸邊作業與水下作業屬不同作業型態,應分別遵守相應安全規範
  1. 建議改善措施:
  • 依法執行危害辨識
  • 建立完整的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制度
  • 提供必要的安全防護設備
  • 加強教育訓練

肆、結論

考量本案涉及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違反,建議:

  1. 立即改善現場安全設施,確實配置救生衣等防護設備
  2. 建立分級管理制度,區分岸邊作業與水下作業之安全要求
  3. 強化教育訓練,確保員工了解各項作業之安全規範
  4. 善用政府補助資源,提升整體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水準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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