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檢察官在偵訊竊盜案件嫌疑人時,是否可以使用引導式問法的法律問題。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因此,檢察官訊問被告時應確保其陳述出於自由意志。
依刑事訴訟法第100-1條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其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若使用引導式問法所取得之陳述,可能影響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4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檢察官應避免使用引導式問法,而應採取開放式問題讓被告自由陳述。
訊問時應注意:
考量引導式問法可能影響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與真實性,建議檢察官在訊問竊盜案件嫌疑人時,應採取開放式問題,並確實遵守相關法定程序,以確保所取得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並維護被告之訴訟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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