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提供其所有之土地與建商合建 X 大樓,分得 A、B 二屋。建物完成後,甲 與其子乙約定,將 A 屋登記於乙名下(即所謂之借名登記),並約定由乙無 償使用,且未約定使用之期限及目的;B 屋則登記於甲自己名下。數年後, 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乙、丙、丁,且 A 屋仍登記於乙名下,B 屋則已登 記為乙、丙、丁三人公同共有。請問: • (一)丙、丁得否請求乙將 A 屋登記為乙、丙、丁三人公同共有? • (二)丙單獨通知乙不得再繼續使用 A 屋,並請求乙遷出 A 屋,是否有理?
本案涉及甲生前與其子乙間就A屋之借名登記及使用約定,以及甲死亡後其他繼承人丙、丁對A屋之權利主張問題。具體爭點為:
依民法第827條第1項規定:「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本案A屋雖登記於乙名下,但實質所有權人為甲。甲死亡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丙、丁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請求乙將A屋登記為三人公同共有。
甲生前與乙約定由乙無償使用A屋,依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此為使用借貸契約。
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丙單獨通知終止使用借貸並請求遷出,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應不生效力。
建議丙、丁可依法請求乙將A屋登記為三人公同共有。
關於A屋使用問題,應由乙、丙、丁三人共同協商決定,若無法達成共識,可考慮進行遺產分割。
考量A屋為甲之遺產,丙、丁應得請求將該屋登記為三人公同共有。
關於A屋之使用,因需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丙單獨通知乙遷出A屋之行為應屬無效。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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