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公務員擔任採購契約主驗人員,於驗收時未發現廠商浮報價金情事,致使機關受有損失,廠商獲得不法利益。
依據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之驗收時,應通知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之主(會)計或有關單位派員監辦。主驗人員應可能違反此項規定。
依據中央文職公教人員生活必需品配給辦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項實物應按照規定配置及品質送交受配人,不得有數量短少或品質不符情事。主驗人員應可能違反此驗收原則。
依據中央銀行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者,應記一大過。本案主驗人員之行為應可能符合此懲處要件。
主驗人員之責任程度應視其主觀認知及過失程度而定:
主驗人員因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而致機關受有損害,機關對其應可能具有求償權。
考量本案主驗人員未盡驗收義務可能涉及行政疏失,建議依中央銀行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辦法進行懲處。
關於刑事責任,建議視調查結果及主觀認知程度,依法處理。
建議機關完善驗收制度,強化監督機制,避免類似情事再次發生。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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