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審原告主張184、191、195、767請求被告修復漏水,但鑑定程序被告未充分揭露漏水點,導致鑑定報告未充分揭露原告請求恢復裝潢費用,進而使原告一審部分敗訴,二審原告是否能主張應依191推論被告不利,請求法院應依據原告主張之恢復裝潢費用金額並請求191附帶195擴張二審精神撫恤金
本案為漏水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一審主張民法第184條、191條、195條及767條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及賠償。因被告於鑑定程序中未充分揭露漏水點,導致鑑定報告未能完整呈現損害範圍,影響原告請求裝潢修復費用之舉證,致使一審部分敗訴。原告擬於二審提出新證據並擴張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應就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
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例外:
本案被告於一審鑑定程序中未充分配合,應可能符合第447條第1項第6款「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情形。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應可能依此擴張請求精神慰撫金。
考量被告於一審鑑定程序中可能有不當阻礙之情形,建議原告於二審程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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