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故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請問這段的意思?原告二審上訴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恤金程序是否合理?
本案涉及原告在二審程序中追加請求精神撫慰金之訴之聲明是否合法的問題。
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訴狀應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指出:
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係針對第三審程序之限制。
第二審程序未設此限制,基於:
原告在二審追加請求精神撫慰金之訴之聲明應可認為合法,因:
考量原告在二審程序中追加請求精神撫慰金之訴之聲明,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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