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原告一審補正書狀訴之聲明,並於事實理由中闡明195條精神撫恤金請求,但未具體填寫精神撫恤金由法院斟酌審理,而被告於一審終結並未表示意見,是否能視為被告同意,原告合理二審上訴追加精神撫恤金且不造成程序爭議?
本案涉及原告於一審補正書狀中雖於事實理由闡明民法第195條精神撫慰金請求,但未具體填寫金額,而被告於一審終結前未表示意見之情形下,原告能否於二審上訴追加精神撫慰金請求之問題。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例外情形:
本案原告於二審追加精神撫慰金請求,應可能構成訴之聲明之擴張,惟仍應審酌: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同條第2項規定,此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考量本案可能涉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訴之變更或追加規定,且精神撫慰金請求具有特殊性,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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