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詢問離婚程序是否可由他人代理辦理,或必須由本人親自到場。
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66條第1項規定,兩願離婚書面公證時,「應由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請求人,並偕同證人兩人到場於公證書上簽名」。
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離婚之調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
依家事事件法第45條第1項規定,「離婚之和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
離婚登記之效力
考量離婚涉及身分關係重大變更,且法律明確規定離婚程序應由當事人本人到場,建議當事人務必親自辦理相關程序,以確保離婚真意並保障自身權益。若有特殊情況無法親自到場,應先向相關機關諮詢適當之處理方式。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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