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權效力及於租賃物與增建物之爭議

一、甲公司以其所有之A地及其上之廠房B屋全部,設定抵押權予乙銀行,借款1億六千萬元。設定時,B屋內已安置有多軸複合加工機10台。嗣甲無力清償乙之借款,乙聲請查封拍賣A地及B屋。請問: 1. 乙之抵押權效力是否及於10台多軸複合加工機(簡稱X) ? 2. 甲配合政府南向政策,前往泰國投資,將A地、B屋及其內之多軸複合加工機10台等,出租並交付於丙使用,租期10年,由丙繼續經營該工廠。丙在B屋之右側,增建C屋,C屋共用B屋之右側外牆及鋼柱,但有自己的出入口,內部與B屋完全分隔,未相連通。C屋也做為獨立廠房之用。A地因有租賃契約,經拍賣無人應買,乙乃聲請法院終止甲丙間之租賃契約,併付拍賣C屋,有無理由? 3. 若B屋遭地震倒塌,只留下部分鋼骨結構,被鑑定為全倒建築。災後丙於原建物基礎及鋼骨結構上,重新安裝屋頂及外牆,成為全新之廠房。乙聲請查封拍賣A地及B屋時,丙主張B屋已經拆除重建,新的B屋為其所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乙提起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甲公司以A地及B屋設定抵押權予乙銀行,借款1.6億元。涉及以下爭議:

  1. 抵押權效力是否及於廠房內10台多軸複合加工機
  2. 承租人丙增建C屋是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3. B屋倒塌後丙重建之新建物所有權歸屬與抵押權效力

貳、法律分析

一、關於多軸複合加工機之抵押權效力

依民法第68條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本案分析:

  1. 10台加工機雖常助廠房生產效用
  2. 與廠房同屬甲公司所有
  3. 工廠機器設備依交易習慣通常不隨廠房買賣
  4. 加工機可與廠房分離,應非從物

故乙之抵押權效力應不及於該10台加工機。

二、關於增建C屋之抵押權效力

依民法第860條規定:「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本案分析:

  1. C屋為丙所有之獨立建物
  2. 雖與B屋共用部分結構,但有獨立出入口
  3. 內部完全分隔,未與B屋相連通
  4. C屋非原抵押權標的物

故乙要求終止租約並拍賣C屋應無理由。

三、關於重建廠房之抵押權效力

本案分析:

  1. B屋倒塌後保留部分鋼骨結構
  2. 丙利用原建物基礎及鋼骨重建
  3. 新建物使用原抵押物之殘餘物
  4. 重建物應視為原抵押物之延續

故丙之異議應無理由,新建廠房仍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參、處理建議

  1. 就加工機部分:建議乙另循其他擔保方式保全債權

  2. 就C屋部分:應尊重丙之所有權,不得強制拍賣

  3. 就重建廠房部分:

    • 可繼續執行抵押權
    • 應考慮補償丙之重建費用
    • 建議與丙協商解決方案

肆、結論

  1. 關於加工機設備,考量其不構成從物,建議另尋他法保全債權。

  2. 關於C屋,因其為獨立建物且為丙所有,不應納入抵押權執行範圍。

  3. 關於重建廠房,應可繼續執行抵押權,但應注意保障丙之重建支出權益。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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