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公司以其所有之A地及其上之廠房B屋全部,設定抵押權予乙銀行,借款1億六千萬元。設定時,B屋內已安置有多軸複合加工機10台。嗣甲無力清償乙之借款,乙聲請查封拍賣A地及B屋。請問: 1. 乙之抵押權效力是否及於10台多軸複合加工機(簡稱X) ? 2. 甲配合政府南向政策,前往泰國投資,將A地、B屋及其內之多軸複合加工機10台等,出租並交付於丙使用,租期10年,由丙繼續經營該工廠。丙在B屋之右側,增建C屋,C屋共用B屋之右側外牆及鋼柱,但有自己的出入口,內部與B屋完全分隔,未相連通。C屋也做為獨立廠房之用。A地因有租賃契約,經拍賣無人應買,乙乃聲請法院終止甲丙間之租賃契約,併付拍賣C屋,有無理由? 3. 若B屋遭地震倒塌,只留下部分鋼骨結構,被鑑定為全倒建築。災後丙於原建物基礎及鋼骨結構上,重新安裝屋頂及外牆,成為全新之廠房。乙聲請查封拍賣A地及B屋時,丙主張B屋已經拆除重建,新的B屋為其所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乙提起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甲公司以A地及B屋設定抵押權予乙銀行,借款1.6億元。涉及以下爭議:
依民法第68條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本案分析:
故乙之抵押權效力應不及於該10台加工機。
依民法第860條規定:「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本案分析:
故乙要求終止租約並拍賣C屋應無理由。
本案分析:
故丙之異議應無理由,新建廠房仍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就加工機部分:建議乙另循其他擔保方式保全債權
就C屋部分:應尊重丙之所有權,不得強制拍賣
就重建廠房部分:
關於加工機設備,考量其不構成從物,建議另尋他法保全債權。
關於C屋,因其為獨立建物且為丙所有,不應納入抵押權執行範圍。
關於重建廠房,應可繼續執行抵押權,但應注意保障丙之重建支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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