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因車禍死亡留有遺產,其妻乙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其二歲及五歲之未成年子女表示拋棄繼承,意圖由其本人單獨繼承全部遺產。
依民法第1138條第一款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案之繼承人應為甲之配偶乙及其二名未成年子女。
依民法第1144條第一款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故乙與二名子女應各得三分之一之應繼分。
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本案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得之遺產應屬其特有財產。
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乙作為法定代理人,應為子女之利益管理特有財產,不得為損害子女利益之處分行為。
法院應駁回乙代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之聲請,因其行為顯然非為子女之利益。
維持原繼承關係,由乙及二名子女依法共同繼承,各得三分之一應繼分。
建議法院提醒乙應善盡法定代理人職責,為子女利益管理其特有財產。
關於乙代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之行為,因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應不予准許。建議維持原繼承關係,確保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益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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