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以所有之A地向甲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800 萬元借款 500 萬元後,將A地 出賣移轉於丙,嗣乙逾期未清償借款,則甲銀行向法院聲請裁定拍賣A地時,應以何人為相對人?又法院於裁定前,應否使丙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案涉及下列事實:
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本案應考量:
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本案中:
關於執行相對人,應以原債務人乙及現所有權人丙為共同相對人,以符合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
考量丙之程序權利保障,法院於裁定前應給予丙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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