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因刑事案件需要固定回檢察署報到由檢察署的觀護員安排報到日期因觀護員未安排1月份報到日期,故而檢察官以1月份未到檢察署報到,故撤銷緩起訴,請問官司最後會是什麼判決
當事人因刑事案件獲得緩起訴處分,需定期至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因1月份觀護人未安排報到日期,檢察官以未依規定報到為由撤銷緩起訴處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及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得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加條件,定期向觀護人報到屬於緩起訴條件之一。
依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檢察機關檢察長得指派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專責督導相關人員,顯示觀護制度應有完善之監督機制。
考量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係因觀護人未安排報到時間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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