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起訴撤銷案件 - 未報到爭議

本人因刑事案件需要固定回檢察署報到由檢察署的觀護員安排報到日期因觀護員未安排1月份報到日期,故而檢察官以1月份未到檢察署報到,故撤銷緩起訴,請問官司最後會是什麼判決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當事人因刑事案件獲得緩起訴處分,需定期至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因1月份觀護人未安排報到日期,檢察官以未依規定報到為由撤銷緩起訴處分。

貳、法律分析

一、緩起訴處分之法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及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得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加條件,定期向觀護人報到屬於緩起訴條件之一。

二、撤銷緩起訴之合法性分析

  1. 本案未報到係因觀護人未安排報到時間,應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2. 觀護人未盡其行政監督之義務,致使被告無法履行報到義務。
  3. 檢察官以此為由撤銷緩起訴處分,應有裁量瑕疵。

三、行政責任

依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檢察機關檢察長得指派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專責督導相關人員,顯示觀護制度應有完善之監督機制。

參、處理建議

  1. 立即提出異議:
  • 向檢察署提出報告說明,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 請求撤銷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決定
  1. 救濟程序:
  • 向上級檢察署提起救濟
  • 於法院審理時,提出觀護人未安排報到時間之事實

肆、結論

考量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係因觀護人未安排報到時間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建議:

  1. 積極尋求救濟,主張撤銷處分違法
  2. 請求恢復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
  3. 建請檢察署改善觀護制度之監督機制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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