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貿易載貨證券一貨兩賣糾紛

營業地在高雄的甲向美國穀物出口商 Brushvale公司訂購10噸黃豆・雙方簽訂CIF Kaohsiung貿易條件・約定出口商必須以散裝貨物船的方式付運,Brushvale公司於是向光明海運公司訂艙,安排由「光明高雄輪」來運送。貨物運抵出發港西雅圖港裝船時,Brushvale公司出具認賠書,請求光明海運公司簽發受貨人欄僅註明「持有人」(To bearer )字様 的清潔載貨證券一式三份,光明海運公司遂依其指示辦理。光明高雄輪在航向高雄港途中,甲向開信狀銀行完成交錢贖單後,隨即將船上的10噸黃豆賣給在台南的乙,並轉讓光明海運簽發的三份載貨證券。接著,乙又先後轉售該10噸黃豆給在台中的丙與在基隆的丁(一貨兩賣),並分別轉讓該組載貨證券各一份・試問: (一)船舶到達目的港前,船長決定先停靠基隆港,此時丁得否憑其持有的載貨證券・請求光明海運交付船上10噸黃豆? (二)貨物運抵高雄港後,丙憑其持有的載貨證券請求交付10噸黃豆,光明海運應如何作為? (三)若丙憑其持有的載貨證券先取走10噸黃豆後,乙持有的載貨證券效力 為何? (四)10噸黃豆運抵高雄港,然於驗貨時發現部分黃豆已發霉,此項貨損應由何者負責?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本案為CIF Kaohsiung貿易條件下,涉及載貨證券轉讓及貨物交付之爭議。甲向美商Brushvale公司購買10噸黃豆,取得光明海運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後,將貨物轉售予乙並轉讓載貨證券,乙又分別轉售予丙、丁並各轉讓一份載貨證券,衍生多重交付請求權及貨損責任歸屬等問題。

貳、法律分析

一、丁於基隆港請求交付貨物之效力

  1. 依海商法第5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載貨證券應載明裝載港及卸貨港。本案約定卸貨港為高雄港,基隆港非約定卸貨港。
  2. 雖丁持有載貨證券,但應於約定卸貨港行使請求權,故丁不應得於基隆港請求交付貨物。

二、光明海運對丙請求交付之處理

  1. 依海商法第54條第3項規定,載貨證券記載推定運送人依其記載為運送。
  2. 本案因乙一貨兩賣,造成多重轉讓載貨證券之情形,光明海運應謹慎處理交付請求。
  3. 建議光明海運應向法院聲請提存,以避免重複交付之風險。

三、乙持有載貨證券之效力

  1. 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2. 若丙已依載貨證券取得貨物,則乙持有之載貨證券應失其效力,僅得依債權關係向相關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

四、貨損責任歸屬

  1. 依海商法第69條規定,運送人對於因特定事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
  2. 若黃豆發霉係因第14款「因貨物之固有瑕疵、品質或特性所致之耗損或其他毀損滅失」,運送人可主張免責。
  3. 若無法證明係因該條所列事由所致,運送人應負賠償責任。

參、處理建議

  1. 光明海運應拒絕於基隆港交付貨物予丁。
  2. 建議光明海運於高雄港收受交付請求時,向法院聲請提存。
  3. 就貨損部分,應先確認損害發生原因及時點,以確定責任歸屬。
  4. 各方當事人應保全相關證據,以利後續求償。

肆、結論

  1. 考量本案涉及多重載貨證券轉讓,建議光明海運應依法謹慎處理交付請求。
  2. 關於貨損責任,應視具體損害原因判斷運送人是否得主張免責事由。
  3. 建議相關當事人應保全證據,必要時尋求法院協助解決紛爭。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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