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地在高雄的甲向美國穀物出口商 Brushvale公司訂購10噸黃豆・雙方簽訂CIF Kaohsiung貿易條件・約定出口商必須以散裝貨物船的方式付運,Brushvale公司於是向光明海運公司訂艙,安排由「光明高雄輪」來運送。貨物運抵出發港西雅圖港裝船時,Brushvale公司出具認賠書,請求光明海運公司簽發受貨人欄僅註明「持有人」(To bearer )字様 的清潔載貨證券一式三份,光明海運公司遂依其指示辦理。光明高雄輪在航向高雄港途中,甲向開信狀銀行完成交錢贖單後,隨即將船上的10噸黃豆賣給在台南的乙,並轉讓光明海運簽發的三份載貨證券。接著,乙又先後轉售該10噸黃豆給在台中的丙與在基隆的丁(一貨兩賣),並分別轉讓該組載貨證券各一份・試問: (一)船舶到達目的港前,船長決定先停靠基隆港,此時丁得否憑其持有的載貨證券・請求光明海運交付船上10噸黃豆? (二)貨物運抵高雄港後,丙憑其持有的載貨證券請求交付10噸黃豆,光明海運應如何作為? (三)若丙憑其持有的載貨證券先取走10噸黃豆後,乙持有的載貨證券效力 為何? (四)10噸黃豆運抵高雄港,然於驗貨時發現部分黃豆已發霉,此項貨損應由何者負責?
本案為CIF Kaohsiung貿易條件下,涉及載貨證券轉讓及貨物交付之爭議。甲向美商Brushvale公司購買10噸黃豆,取得光明海運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後,將貨物轉售予乙並轉讓載貨證券,乙又分別轉售予丙、丁並各轉讓一份載貨證券,衍生多重交付請求權及貨損責任歸屬等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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