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學畢業生甲頗有商業頭腦,看準未來手搖飲將有龐大市場,為創立屬於自己品牌的手搖飲店,於民國80年3月5日向乙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0年3月5日,並約定年息6%(單利),遲延利息亦為6%(單利)。然數年過去,乙銀行均未向甲請求利息,甲亦因長年旅居外國,積極開闢海外市場,而忘記於台灣尚有該筆與乙銀行之借貸,故於約定之清償期限屆至時,甲就其借貸之本金與利息均未予清償。 107年時甲已於海外取得成功,並歸台大肆展店,乙銀行始發覺甲該筆借款尚未償還,遂於107年7月6日訴請甲給付上開借款本息及遲延利息。就此,甲為時效抗辯,認為其就該100萬元本金已時效完成,已無清償責任,且其利息債權應隨同本金時效消滅,亦無須清償。乙銀行則主張其仍得就甲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而尚未罹於時效之利息為請求,何者有理?
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本案借款清償期為90年3月5日,至107年7月6日提起訴訟時,已逾15年,本金債權應已罹於時效。
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考量本案涉及時效抗辯問題,建議:
關於本金部分,因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甲得主張時效抗辯。
關於利息部分,乙銀行主張仍得就未罹於時效之利息請求應有理由,但僅限於訴訟前5年內已發生之利息。
建議雙方就未罹於時效之利息金額進行協商,以達成和解。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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