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與債權
2025-05-27

遺囑效力與繼承權爭議案

甲為鰥夫,有⼄、丙、丁三⼦,該三⼈均未婚,丙收養⼀⼦ 戊。某⽇,⼄脅迫甲書立繼承之遺囑,遺贈甲所有之 A 地予⼄,嗣 後甲在該遺囑上註明廢棄。丙為慶祝甲之⽣⽇,陪同甲到東南亞旅 遊,甲和丙同時感染急性呼吸道症候群,返臺後⼆⼈病重,丙死亡 ⼆⽇後,甲亦死亡。丁於甲死亡之後,將甲之部分遺產予以隱匿。 請問:⼄、丁、戊對甲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本案涉及甲之遺產繼承問題,主要爭點為:

  1. 乙因脅迫甲立遺囑是否喪失繼承權
  2. 丁隱匿遺產是否喪失繼承權
  3. 戊(丙之養子)是否具有繼承權

貳、法律分析

一、關於乙的繼承權

  1. 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應喪失繼承權。
  2. 依同條第2項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3. 本案中乙脅迫甲立遺囑,雖甲後來在遺囑上註明廢棄,但無明確證據顯示有宥恕之意思表示。
  4. 故乙應喪失其繼承權。

二、關於丁的繼承權

  1. 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應喪失繼承權。
  2. 丁於甲死亡後隱匿部分遺產,應符合上述規定。
  3. 故丁應喪失其繼承權。

三、關於戊的繼承權

  1. 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
  2. 依民法第1077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3. 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4. 丙於甲死亡前死亡,戊作為丙之養子,應可依上述規定代位繼承。

參、處理建議

  1. 建議戊可向法院聲請確認繼承權存在。
  2. 對於乙、丁喪失繼承權之事實,應保全相關證據。
  3. 建議進行遺產清冊製作,確認遺產範圍。

肆、結論

  1. 考量乙以脅迫方式使甲立遺囑,應喪失繼承權。
  2. 考量丁隱匿遺產行為,應喪失繼承權。
  3. 關於戊之繼承權,依民法第1077條及第1140條規定,應得以代位繼承方式繼承其養父丙之應繼分。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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