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本票 如果到期日為111年9月27日 執票人於114年1月底對發票人為付款提示 但發票人未予理會,爾後執票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法院准許 此時發票人以相對人未遵期為付款提示而為抗告,是否有理?
依票據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票據,為匯票、本票及支票。」本案所涉為本票,應適用票據法相關規定。
本案執票人於114年1月底為付款提示並聲請本票裁定,距離到期日(111/9/27)未逾三年,其對發票人之請求權應尚未罹於時效。
考量本案執票人雖未於法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但依票據法規定,此種情形僅喪失對前手之追索權,對發票人之付款請求權仍然存在。且執票人於法定三年時效期間內聲請本票裁定,其權利尚未罹於時效。因此,發票人以執票人未遵期提示為由提起抗告,應屬無理由。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您可以:
點擊下方「複製本頁連結」按鈕
加入法速答的官方LINE帳號
將連結傳送給我們,即可免費與法速答的專業法務進行諮詢!
重要聲明:僅供參考,非法律意見
本平台由AI提供的法律回答經專業律師優化,旨在為您提供快速的法律參考。然而,回答內容可能仍存有誤差,並不具法律效力。若您需要具體的法律服務或專業意見,請加入FastLaw法速答的 LINE 官方帳號 (ID: @361yejxh),讓律師團隊提供進一步協助,以確保您的權益得到完善保障。
FastLaw法速答 - 您的線上法律諮詢平台,提供經由律師優化的AI回覆,即時解答各種法律問題。無論民事、刑事或家事案件,讓您快速掌握法律基礎觀念,並可進一步和律師團隊進行詳細諮詢。我們提供專業、準確、且值得信賴的法律知識支援。
© 喆律法律事務所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