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透過第三人詢問方式取得授權代填文件之效力問題,需釐清此種授權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並具有法律效力。
依民法第167條規定,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本案透過第三人詢問之方式,應不符合直接向代理人表示授權之要件。
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若無法證明有效授權,代填文件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
依民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得定期催告確認授權,若本人未確答則視為拒絕承認。此種情形下,代填文件之效力將無法對本人發生效力。
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本案若無法證明有效授權存在,則可能無法主張代理權之存在。
考量本案透過第三人詢問之授權方式可能涉及無權代理問題,且依民法第167條及第170條規定,此種授權方式之效力具有高度不確定性,建議應取得本人直接且明確之授權,以書面方式為宜,避免日後衍生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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