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免除扶養義務程序與聲請扶養義務程序是否可以併案審理的問題。
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根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如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應可向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
基礎事實相牽連性 免除扶養義務與聲請扶養義務兩案件均涉及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保護教養權利義務,以及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之扶養義務關係,其基礎事實應具有相牽連性。
合併審理之效果 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建議向法院提出合併審理之聲請,並說明兩案件間基礎事實之相牽連性。
聲請時應注意:
考量免除扶養義務程序與聲請扶養義務程序可能涉及相牽連之基礎事實,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建議向法院聲請合併審理,以避免裁判歧異並節省司法資源。惟法院仍得依個案情況,決定是否准許合併審理。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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