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後共有房產使用權及房貸爭議

雙方持有房產各50%, 主要貸款人為相對人, 雙方已離婚兩年, 而共有房產至離婚後至今均由相對人使用居住, 我造當時因遭相對人家暴而在外租屋, 家暴事件皆有通報紀錄亦有保護令, 當時我造庇護後在外租屋係因考量雙方共同持有即使持有保護令則相對人為屋主之一亦可進出; 相對人現今主張:我造獨自離開、我造持有產權應支付離婚後房貸、有意願共同出售房產但前提要求我造返還代墊房貸後即可委託出售; 我造主張:非自願離開、使用者付費、相對人雖稱我造持有鑰匙可以隨意進出但實質相對人亦有提出目前為相對人繳付貸款及居住在內需先告知才能進出、僅希望出售金額扣除剩餘貸款及相關規費仲介費後均分; 另,相對人離婚至今每月以訊息提醒我造要負擔房貸他無義務幫我造給付,亦相對人曾於第三方在場表示我造若要進入需要相對人同意才能進入、目前為相對人繳付貸款及居住在內需先告知才能進出及每月皆有提醒我灶腳付房貸義務...等言詞; 且相對人一下稱我造持有鑰匙可以隨意進出又一下稱我造若要進入因相對人住在那也是其繳付房貸需要先知會; 請問我造主張勝算為何? 我造有當時核發保護令、在外租屋契約、亦可以請求調閱我造家防中心及警局紀錄、雙方對話紀錄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1. 當事人與相對人為離婚兩年之前配偶,各持有系爭房產50%所有權
  2. 房產主要貸款人為相對人
  3. 離婚後迄今房產由相對人單獨使用居住
  4. 當事人因家暴因素搬離(有保護令及通報紀錄佐證)
  5. 相對人主張當事人應分擔房貸,並要求返還代墊房貸後始同意出售
  6. 當事人主張非自願離開,應適用使用者付費原則

貳、法律分析

一、共有物使用收益權

  1. 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2. 相對人獨占使用共有房產,未經當事人同意,應構成侵害共有權益
  3. 相對人限制當事人進出之行為,已違反共有人權益

二、家暴因素之特殊考量

  1. 依住宅法第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受家庭暴力之受害者屬經濟或社會弱勢者
  2. 依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第17條規定,受家庭暴力受害者得因離婚訴訟或其他原因需與相對人分居時,享有特別保護
  3. 當事人因家暴而被迫離開共有住所應具正當理由

三、房貸分擔問題

  1. 相對人獨占使用共有物,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應負擔使用期間之房貸
  2. 當事人因家暴被迫離開,且有保護令佐證,不應視為自願放棄使用收益權

參、處理建議

一、短期處理建議

  1. 建議請求相對人給付獨占使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
  2. 舉證重點:
    • 家暴保護令
    • 租屋契約證明被迫外出居住
    • 相對人限制進出之通訊紀錄
    • 家防中心及警局相關紀錄

二、長期解決方案

  1. 建議依民法第823條請求分割共有物
  2. 變賣所得扣除未清償貸款後,依持分比例分配

肆、結論

考量當事人具有下列有利事證:

  1. 有家暴保護令及通報紀錄
  2. 在外租屋契約可證明被迫離開
  3. 相對人限制進出之通訊紀錄
  4. 相對人確實獨占使用共有物

建議當事人可採取下列行動:

  1. 主張使用者付費原則,請求相對人給付使用補償金
  2. 請求分割共有物,以徹底解決紛爭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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