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區公告誹謗案件求償精神損害

一、請求事項: 1. 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元整。 2. 2. 被告應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二、事實與理由: 1. 原告於113年5月25日,親自前往被告住處繳交3,500元,作為社區施工用途之款項。惟事後雙方對付款用途與執行內容產生爭議,原告於LINE中要求退款。 2. 爭議期間,被告於社區電梯內多次張貼手寫公告,內容包括指名「3F 210號住戶」、聲稱「3500元被告」、「大家覺得值得嗎」等具誹謗與羞辱性質語句,並公開未經原告同意之LINE對話截圖,未遮蔽姓名或可識別身份資訊。 3. 原告雖已張貼聲明澄清事實,並要求撤文,惟被告態度強硬回覆:「妳要提告就去提告吧,不要再騷擾我了」等語,且公告內容持續數日張貼於社區公共空間,致原告承受鄰里誤解、名譽損害與明顯精神壓力。 4. 被告最終於113年6月中旬返還款項,但此退款為原告蒐集證據、準備提訴後被動處理,已無法消除原告所受精神損害。 5. 原告認為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95條所定之人格權侵害,故依法請求新台幣1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補償。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本案原告因社區施工款項爭議,與被告產生糾紛。被告在社區電梯內張貼具誹謗性質之公告,並公開原告個人資訊及LINE對話內容。雖被告最終返還款項3,500元,但原告主張其名譽及人格權受損,依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10,000元。

貳、法律分析

一、民事責任

  1. 名譽權侵害
  • 被告於社區公共空間張貼指名道姓之公告,應已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 公開LINE對話截圖且未遮蔽個人資訊,應已侵犯原告隱私權
  •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名譽、隱私等人格法益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1. 損害賠償責任
  • 被告之行為應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要件
  • 原告請求金額新台幣10,000元,考量侵害情節及社會觀感,應屬合理範圍

二、行政責任

依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調查程序辦法第11條第2項第3款規定,涉及個人隱私之資訊應予保密。被告未經同意公開原告個人資訊,應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原則。

參、處理建議

  1. 證據保全
  • 建議保存電梯公告照片
  • 保留LINE對話紀錄
  • 蒐集鄰居證詞
  1. 訴訟策略
  • 強調被告行為已逾越正當權利行使範圍
  • 說明精神損害之具體內容
  • 突顯被告惡意公開個人資訊之不當性

肆、結論

考量被告之行為可能涉及民法第195條人格權侵害及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建議原告:

  1. 續行訴訟程序,請求精神慰撫金
  2. 完整保存相關證據
  3. 避免與被告發生其他衝突
  4. 必要時聲請法院命被告移除相關公告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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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請求事項: 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10,000元整。 2. 被告應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 二、事實與理由: 1. 原告於113年5月25日,親自前往被告住處繳交新台幣3,500元,作為大樓施工用途之款項。惟事後雙方對付款用途與執行內容產生爭議,原告於LINE中要求退款。 2. 爭議期間,被告於社區電梯內多次張貼手寫公告,內容包括指名「3F 210號住戶」、聲稱「3500元被告,大家覺得值得嗎」等具誹謗與羞辱性質語句,並公開未經原告同意之LINE對話截圖,未遮蔽姓名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3. 原告雖已張貼聲明澄清事實,並多次要求撤文,惟被告態度強硬回覆:「妳要提告就去提告吧,不要再騷擾我了」等語,且公告內容持續數日張貼於社區公共空間,致原告承受鄰里誤解、名譽損害與明顯精神壓力。 4. 被告最終於113年6月中旬返還款項,但此退款係在原告蒐集證據、準備提訴後被動處理,已無法消除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5. 原告與被告間LINE對話中,雖非以真實姓名顯示帳號名稱,惟該帳號確係原告本人所持有並實際使用,雙方平時均透過該帳號往來,且對話內容具體對應爭議事實,足資佐證。 6. 原告認為,被告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95條所定之人格權侵害,依法應負精神慰撫責任,爰請求新台幣10,000元之慰撫金,以資補償。

2025-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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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請求事項: 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元整。 2. 被告應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 二、事實與理由: 1. 原告於113年5月25日,親自前往被告住處繳交3,500元,作為大樓施工用途之款項。惟事後雙方對付款用途與執行內容產生爭議,原告於LINE中要求退款。 2. 爭議期間,被告於社區電梯內多次張貼手寫公告,內容包括指名「3F 210號住戶」、聲稱「3500元被告,大家覺得值得嗎」等具誹謗與羞辱性質語句,並公開未經原告同意之LINE對話截圖,未遮蔽姓名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雖被告未指名道姓,然本社區僅有十戶住戶,公告中所指「3F 210號住戶」係具體且唯一之指涉,住戶間足以合理辨識對象即為原告本人,已構成人格權侵害與名譽損害。 3. 原告雖已張貼聲明澄清事實,並多次要求撤文,惟被告態度強硬回覆:「妳要提告就去提告吧,不要再騷擾我了」等語,且公告內容持續數日張貼於社區公共空間,致原告承受鄰里誤解、名譽損害與明顯精神壓力。 4. 被告最終於113年6月中旬返還款項,但此退款為原告蒐集證據、準備提訴後被動處理,已無法消除原告所受精神損害。 5. 原告與被告間LINE對話中,雖非以真實姓名顯示帳號名稱,惟該帳號確係原告本人所持有並實際使用,雙方平時均透過該帳號往來,且對話內容具體對應爭議事實,足資佐證。 6. 原告認為,被告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95條所定之人格權侵害,依法應負精神慰撫責任,爰請求新台幣10,000元之慰撫金,以資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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