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請求事項: 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10,000元整。 2. 被告應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 二、事實與理由: 1. 原告於113年5月25日,親自前往被告住處繳交新台幣3,500元,作為大樓施工用途之款項。惟事後雙方對付款用途與執行內容產生爭議,原告於LINE中要求退款。 2. 爭議期間,被告於社區電梯內多次張貼手寫公告,內容包括指名「3F 210號住戶」、聲稱「3500元被告,大家覺得值得嗎」等具誹謗與羞辱性質語句,並公開未經原告同意之LINE對話截圖,未遮蔽姓名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3. 原告雖已張貼聲明澄清事實,並多次要求撤文,惟被告態度強硬回覆:「妳要提告就去提告吧,不要再騷擾我了」等語,且公告內容持續數日張貼於社區公共空間,致原告承受鄰里誤解、名譽損害與明顯精神壓力。 4. 被告最終於113年6月中旬返還款項,但此退款係在原告蒐集證據、準備提訴後被動處理,已無法消除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5. 原告與被告間LINE對話中,雖非以真實姓名顯示帳號名稱,惟該帳號確係原告本人所持有並實際使用,雙方平時均透過該帳號往來,且對話內容具體對應爭議事實,足資佐證。 6. 原告認為,被告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95條所定之人格權侵害,依法應負精神慰撫責任,爰請求新台幣10,000元之慰撫金,以資補償。
本案原告因施工款項爭議,遭被告於社區公共空間張貼具誹謗性質之公告,並公開未經同意之LINE對話內容,致生名譽損害,爰依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10,000元。
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應可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本案被告於公共場所張貼具貶抑性質之公告,應構成對原告人格權之侵害。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案被告行為應已構成名譽權侵害:
依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誹謗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可能涉及:
本案尚無明顯行政責任問題。
建議原告:
訴訟策略:
考量被告行為可能涉及民法第195條之人格權侵害,建議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
關於刑事部分,被告行為可能涉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建議原告審慎評估是否提出告訴。
請求金額新台幣10,000元,考量侵害情節、持續期間及影響範圍,應屬合理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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