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請求事項: 1. 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元整。 2. 2. 被告應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二、事實與理由: 1. 原告於113年5月25日,親自前往被告住處繳交3,500元,作為社區施工用途之款項。惟事後雙方對付款用途與執行內容產生爭議,原告於LINE中要求退款。 2. 爭議期間,被告於社區電梯內多次張貼手寫公告,內容包括指名「3F 210號住戶」、聲稱「3500元被告」、「大家覺得值得嗎」等具誹謗與羞辱性質語句,並公開未經原告同意之LINE對話截圖,未遮蔽姓名或可識別身份資訊。 3. 原告雖已張貼聲明澄清事實,並要求撤文,惟被告態度強硬回覆:「妳要提告就去提告吧,不要再騷擾我了」等語,且公告內容持續數日張貼於社區公共空間,致原告承受鄰里誤解、名譽損害與明顯精神壓力。 4. 被告最終於113年6月中旬返還款項,但此退款為原告蒐集證據、準備提訴後被動處理,已無法消除原告所受精神損害。 5. 原告認為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95條所定之人格權侵害,故依法請求新台幣1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補償。
本案原告因社區施工款項爭議,要求被告退還3,500元。期間被告在社區電梯內張貼公告,公開指名原告並揭露私人對話內容,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及精神壓力。雖被告最終返還款項,但原告認為其行為已構成人格權侵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公開LINE私人對話內容,可能涉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談話。此為告訴乃論之罪。
考量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建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同時,為避免類似情事再次發生,建議要求被告為適當之道歉及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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