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繼承歸扣制度與贈與稅課徵之區別,以及歸扣事實之舉證問題。
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歸扣制度應屬遺產分配之計算方式,與贈與稅之課徵係屬不同法律關係。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應視為遺產併入課稅。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之財產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者,可將已納之贈與稅扣抵。
考量歸扣制度可能涉及繼承分配之公平性,建議於贈與發生時即妥善保存相關證據。
關於贈與稅之課徵與歸扣制度之適用係屬不同法律關係,建議分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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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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